第一条 为了促进闽台职业教育合作,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台湾同胞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闽台职业教育合作中的相关问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规划、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台湾事务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与大陆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等组织合作,在本省设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办学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办学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批准。
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依法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单独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鼓励在台湾地区具有优势且符合本省发展需求的专业领域开展闽台职业教育合作。
开展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举办各种层次学历和非学历的职业教育;
(二)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
(三)举办职业技能培训;
(四)建立职业教育教学与科研资源共享平台;
(五)建设师资培训基地和学生实训基地;
(六)举办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产业转型升级的技术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引导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专业设置、办学规模,规范办学标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创业。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办学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引进台湾地区职业教育的办学模式和专业课程、教材,培养符合本行业、企业发展需求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职业院校和本省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参股、租赁、托管等形式参与闽台职业教育合作办学与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现有各类园区、企业设立闽台职业技能师资培训基地和学生实训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的职业院校可以受托管理本省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部分院系,并根据有关规定在专业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使用、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十四条 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台湾同胞可以申报评聘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申请参加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台湾同胞可以受聘于相关单位任职,不受本单位现有编制的限制,聘任时不受评聘时限和岗位职数的限制。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有关机构颁发的职业教育及相关技能证书,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可以在本省适用。
第十七条 受聘于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院校、科研机构的台湾同胞可以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本省相关学科领域的科研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闽台职业教育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为闽台职业教育合作提供服务。
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可以依法将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住房、医疗、子女就学、养老等方面为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台湾同胞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实训基地建设、技术研发、师资培训和人才引进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闽台职业教育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闽台职业教育师资人才数据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闽台职业教育师资培训规划,组织本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赴台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闽台职业教育合作项目赴台学习培训的教师和学生,应当简化办理手续;因紧急事件需要出入境的,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闽台职业教育纳入教育督导范围;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闽台职业教育合作项目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闽台职业教育合作的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